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黄艳与乔遵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黄艳,女,196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乔遵义,女,1976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黄艳,女,196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乔遵义,女,1976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黄艳诉被告乔遵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大河屯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遵义缺席,本院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7时02分53秒,原告在安徽省农业银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向自己的妻弟邓某某进行汇款时,错将银行账号中的数字“33”输为“66”,将16000元错误打入被告乔遵义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卡、身份证各两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错误转账的事实;

2、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查询明细,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17时02分53秒在农业银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向被告错误转账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且该款项已经实际入账;

3、农业银行查询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屏、律师函及快递;证实被告已经将钱转走,原告追要遭被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乔遵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黄艳提交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的证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账户查询明细,农业银行查询单、明细对账单,账户查询明细系银行所出具的,是真实的记录了原告转账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屏、律师函及快递,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与事实相符,故亦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艳在安徽省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开有账户,卡号为:6228480668545733×××。被告乔遵义在中国农业银行也开设一账户,卡号为:6228480668545766×××。2014年10月6日17时02分53秒原告在农业银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将其卡号为:6228480668545733×××账户内的16000元错转给被告乔遵义的6228480668545766×××卡号里。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乔遵义没有合法根据即合同上、法律上的依据取得16000元,而使本案原告黄艳损失16000元,原告损失16000与被告损失16000有因果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遵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黄艳现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乔遵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进江

审  判  员   贾中升

人民陪审员  张运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