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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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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安芬与张喜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张喜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安芬与被告张喜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喜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安芬与被告张喜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唐河县上屯镇某某村委一组村民。1994年土地承包中,原告承包该组南大方1.5亩土地。由于原告丈夫去世早,孩子年幼,原告无奈将该1.5亩承包地暂给被告耕种,当时约定原告随时要回被告随时返还。2008年,鉴于原告的孩子长大,而且依靠原告现有耕种的土地已无法满足原告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耕地时,遭被告拒绝。故请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1.5亩,并返还自2008年以来领取的直补款,给付自2008年以来的土地收益。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上屯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现争议地在1998年承包时分配给原告耕种。该争议地曾由政府解决未果。2、上屯镇某某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于1998年分得的土地面积和位置。3、证人涂某甲出庭证明,证明小组于1994年分配土地时将现争议地承包给原告耕种。4、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94年分地时南大方地块两家相邻,现在原告家的地有被告在种的事实。5、陈某某(未出庭)证言,证实争议地位置。

被告辩称,1994年土地承包时,南大方1.5亩土地为原告承包所有。承包后当时土地税费负担较重,种地不划算,弃耕撂荒现象严重,原告方无能力耕种并负担税费,经原告方再三迁就,被告父母出于同情其家庭困难,才接收该土地,由组干部将该地的户头转签到被告父亲名下并负担税费。当时原告承诺不再要地。97年被告与家人分家,被告父母问过原告,要求退还其家耕地,原告当时言明,她家种不了,被告愿给谁给谁种,地不再要了。无奈分家时才分给被告耕种并负担税费。98年国家签订延包合同,村里干部分别与各家各户谈话,明确告知:“如需调整,及早协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30年,签订后承包人对所承包土地拥有使用处置权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当时原告未对讼争的1.5亩土地提出意见,于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全村村民与村里签下30年土地承包合同。自此被告享有承包合同指定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缴各项税款的义务。随着国家三农政策的调整,原告见利忘义,忘记当时扔地让地时的承诺。被告现有县档案馆保存的承包合同、该地块农业税及提留统筹款上缴记录、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存折,足以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享有。故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档案馆复制的被告父亲与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于1998年已享有该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2、1994年该组土地面积表,1997年、1998年该小组统筹提留表,证明该争议地于1997年已转至被告名下。3、原小组会计窦某某书面证言证实被告父亲张某某于1998年8月31日订立土地延包合同,耕地面积中含本案争议地。

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唐河县档案馆复制的原告与小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订立时间98年8月31日),显示原告承包土地面积6.3亩。

法庭依法调查了该组原会计窦某某,其证实98年村干部安排任务,要求他们三两天内把合同填齐,要求按实际耕种面积填写,每户就一份,群众基本上不知道此事,也都没当回事,原、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甲乙双方签名都是其本人书写,合同填完后就交上去,该合同亦未公示,该组也从未发放过。另证实承包地分配后,后来有很多农户耕地面积都变动了,小组一般不管,按实际种植面积收取税费,土地流转的事由农户自己协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提出仅系原告单方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上屯镇某某村委一组现组长涂某甲证明提出该证明与提留表中的内容矛盾,与事实亦不符,不予认可。对陈某某证言提出未出庭,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合同无编号,无具体地块,不能显示争议地块在被告合同中,且发包方组长(涂某乙)和承包人(被告父亲张某某)均未签字,会计窦某某签字不合法,合同系伪造,不予认可。对统筹提留表提出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窦某某证言提出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屯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其内容中1998年承包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村委证明和该组长证明内容1994年该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庭审中,双方公认,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从唐河县档案馆复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因该合同中显为一人书写,自1994年后未再进行过土地调整,该组也未签订或发放过承包合同,故该合同的证明方向不予采纳。窦某某签名的证明证实被告种地面积,提留统筹表证实应缴纳税费的面积表,均不能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故对窦某某签名的证明和统筹提留表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其他证人,因未出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1994年该组进行土地承包时,将该争议的南大方地块土地1.5亩承包给原告耕种(北邻陈某某,南邻涂某丙)。因原告家当时缺少劳动力,1995年,经原告与被告家协商将该争议地转给被告家耕种,有被告家向该组负担税费并耕种至今,国家实行种粮补贴后,有被告领取该地粮食直补款。

1994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耕地面积6.92亩,场面积0.2亩,梨树地面积1.54亩,合计8.66亩。被告父亲张某某分得耕地面积6.92亩,场面积0.3亩,梨树地面积1.96亩,合计9.18亩。

1997年该组提留表中原告按土地面积5.6亩缴纳提留统筹,被告按10亩缴纳提留统筹。

1998年该组提留表中,原告按土地面积6.32亩缴纳提留统筹,被告父亲张某某按4.77亩缴纳提留统筹,被告按7.07缴纳提留统筹。

另查明,该组在1998年落实土地延包政策时,未召开群众会公布承包方案,未对该组土地进行调整和重新分配,亦未和该组各户签订承包合同,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有县档案馆保存各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群众不知此事也未见过该合同。

近年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地,被告以该争议地于1998年写进土地承包合同,已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负担相应税费和享受直补为由拒绝返还,经村组、上屯镇政府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94年小组进行土地承包时,将该争议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享有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分地后,原告将该地交有被告家耕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不再要地,才让村组干部把地户头转至被告名下,一直负担该地税费负担,双方已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等理由,因被告说系口头约定,现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实。且农村土地承包法上的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不具有上述情形。且应缴纳税费的面积表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无必然联系,不能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