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52号 原告雷某甲,男,生于2006年03月15日,汉族,学生,住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雷某乙,男,生于1974年06月10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陈万广,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法定代表人张亚戈,系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以下简称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第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石秋慧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2015年原告在学校期间由于校方未尽到充分注意、保护和管理等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医院救治,因原告年龄较小,伤情严重,对原告影响较大。因被告第四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且原告是在校期间受伤,自身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5000元。 原告雷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补牙费用; (3)伤残鉴定及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第四小学辩称,原告雷洪豪是我校方学生属实,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职责,原告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都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进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学校也与学生家长签订了安全告知书,学校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摔伤,是原告自己未按照老师规定的动作进行练习,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学校在人保财险投保校方责任险,对在校学生由于学校责任受到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第四小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四小学在被告唐河人保的投保交费发票3张,证实学校投保情况; (2)第四小学证明1份,证明伤者系被告第四小学学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虽有报案记录,但事实不清,原告应提供事故事实的相应证据;另外原告定残的标准应按交通事故标准定残;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记载的牙齿无法修补,应提供病例报告及检验报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雷某甲对学校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诊断证上的伤情病例及伤情诊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暂不能拔除中切牙,待以后可行种植牙修复;二次手术费是必将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属于原被告双方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情形,被告保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交通费部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县城,就诊距离相对较近,酌定支持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被告人保险险自身持有保单抄件,证实了被告第四小学投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第四小学提供的证据(2),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系被告第四小学学生。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雷某甲,现年9岁,系被告第四小学在校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01月12日在学校课间玩耍期间不慎摔倒,造成右上中切牙冠根折断等。2015年7月1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某甲其右上1牙脱落属于十级伤残。被告第四小学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每生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雷某甲不满十周岁,在校期间摔伤,造成右上中切牙冠根折断等,2015年7月1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某甲其右上1牙脱落属于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雷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发育还不是很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必须加以特别保护。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故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本案中,被告第四小学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故第四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第四小学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地方性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由直接责任人被告第四小学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雷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 1、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10%=48782.9元; 2、精神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 3、后期治疗费:医嘱10000元; 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398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四小学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除精神抚慰金外的5898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