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郑松与赵西德、赵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郑松,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西德,男,生于1971年0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赵顺平,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354号

原告郑松,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鞠仙娥,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西德,男,生于1971年04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赵顺平,男,生于1992年11月15日,汉族,住址同被告。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松与被告赵西德、赵顺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告赵西德及其与被告赵顺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赵西德驾驶被告赵顺平所有的豫RHB×××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桥东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西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7051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二人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5、居住证、工作证、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开户许可证、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数额;

7、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8、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赵西德、赵顺平辩称,1、被告赵西德系借用被告赵顺平的车辆,故被告赵顺平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无人看护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且智力上存在缺陷,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也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5、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西德、赵顺平已支付原告38000元,交警队有押金40000元共计78000元。

被告赵西德、赵顺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智力障碍;

2、凭证,证明被告赵西德、赵顺平支付原告48000元;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赵西德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轿车所有权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肇事的豫RH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车辆在2014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西德、赵顺平、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以,但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牌号拖拉机,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主张由法庭核实、根据原告伤情不需二人护理且应由相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及结论;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颅脑损伤九级依据是日常生活能力有限且为原告自述、九级伤残来源不明且无任何凭据显示;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居住证、工作证未加盖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地区暂住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无法确定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无出租人的相关信息及其出租房屋的相关物权凭证予以认证、工资表真实性及来源无法确定且从后边的各个的员工的签名看明显系一人所签、认定公民在何处务工应当提供该公司为其缴纳的三金凭证并对原告的务工单位是否存在质疑、单位证明与本案原告无关联;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定损车辆为本案事故车辆;对原告所举证据7主张由法庭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施救单位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联系且施救费用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9主张由法庭核实。原告对被告赵西德、赵顺平所举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印章与原告居住地不一致、原告有无智力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证明或者鉴定且原告一直在深圳务工,证明其可以正常务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赵西德、赵顺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7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三被告对原告的护理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3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明确,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5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原告所举证6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三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举证6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8票据正规,且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9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1500元。被告赵西德、赵顺平所举证2、3,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1,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会非鉴定机构,无资质对原告的精神智力作出证明,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01日18时20分,被告赵西德驾驶被告赵顺平所有的豫RHB×××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桥东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郑松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颅脑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颅底骨骨折;3、面部多发性损伤:(1)面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3)上下牙齿缺损(上5枚、下3枚);4、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裂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肝挫伤(肝内血肿);6、肾挫伤(肾内血肿);7、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5年5月27日通过唐河县法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牙齿、胸部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6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郑松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估损总值为14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唐河县彭海军施救费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