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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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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义与李有明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长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李有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赵长义诉被告李有明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赵长义,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5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李有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赵长义诉被告李有明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有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村镇规划原告一处宅基地,包括门前排间路一处,被告拒不打通排间路。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理东西13.5米以内排间路一切杂物,包括杀猪锅台、石条、铁皮、砖头等;西头排间路原告需要临时堵上,待排间路打开时原告自行拆除;被告将西头一间宅基地后墙堵上;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船费、食宿等一切损失1万元;被告将靠其后墙排间路土地做平,如果被告拒绝平地,由原告自行负责平整。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桐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排间路东西长13.5米;第二组证据桐河乡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说明原件一份,证明排间路宽7米;第三组证据土地规划用地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排间路和原告宅基地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长义住宅位于被告李有明住宅北面。二人房屋均座北朝南且相互毗邻。原告建房东西宽13.5米。被告宅基地规划东西宽13.5米,但实际建房东西宽9.2米,西侧4.3米宅基地空置未建房。原、被告两处住宅之间排间路宽6米。被告在排间路南侧靠被告住宅后墙部位堆放铁皮、石条、砖头、搅拌机、杀猪锅等杂物,且逢年过节利用该杀猪锅宰杀牲畜。被告后墙基处筑有高约0.6米的土堆,向排间路倾斜延伸约1.5米宽。被告所有杂物除杀猪锅堆放于被告后墙西面排间路面外,其余均堆放于该土堆之上,占用排间路面约2米宽。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包括通道相邻、用水相邻、管道相邻、环保相邻权等。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杂物堆放于原告房前门外的排间路上,影响了原告的出行以及生活环境,给原告生活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自行予以移除并清理干净;关于平整被告后墙基处向排间路倾斜延伸的土堆的诉讼请求,因该土堆并不具备散水功能,其筑垒过高过宽,过多占用排间道路,违反了村镇规划,影响环境,妨碍他人或车辆通行,应一并予以平整或清除。原告要求自行堵上西头排间路,因该排间路属于村镇规划的村集体公共通道,原告个人无权擅自堵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堵上被告所有西头空置宅基地,因该宅基地属于村集体组织分配给被告的住宅用地,在集体未将该块地收回前,被告有权决定是否在该处建房或将该空地堵上,原告无权加以干涉;原告提出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明应自行清除其堆放于其后墙东西13.5米以内排间路面上一切杂物,包括杀猪锅台、石条、铁皮、砖头等,且今后不得在该排间路面堆放任何杂物。

二、被告李有明应自行清除或平整其后墙基处向排间路上延伸的土堆。

三、上述判项内容被告李有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四、驳回原告赵长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人民陪审员  李满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