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18号 原告赵烁,男,汉族,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唐河县。 原告米天利,男,生于1998年08月27日,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郝平一,男,生于1986年02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 负责人刘冰,系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烁、米天利诉被告郝一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02月05日,被告郝平一驾驶黄某某的豫R/H6×××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星江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原告米天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等财产损坏,米天利及乘坐无牌摩托车的原告赵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平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天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烁无责。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6000元。 原告赵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情况; 5、“私人订制”理发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赵烁系该理发店的实习工,月工资800元。 原告米天利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摩托车车损是2000元及鉴定费200元; 5、拖车费票据一份,证实支出拖车费5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情况; 7、“私人订制”理发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告米天利系该理发店的实习工,月工资800元。 被告郝平一辩称:肇事的豫R/H6×××号小型轿车系其个人购买,有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为证,该事故责任与登记车主黄某某无关。二原告系“私人订制”理发店实习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烁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5000元,原告米天利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押金2000元,保险理赔时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赵烁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烁2015年2月5日住院,每日清单显示最后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实际住院天数不是22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被告郝平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赵烁提供的务工证据不足。 二被告对原告米天利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米天利实际住院天数不足22天;对证据4被告郝平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定损机构无资质且定损数额过高,对证据5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案件无关,且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应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被告郝平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米天利提供的务工证据不足。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的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有病例和病人住院明细清单为证,均显示住院天数为22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二被高度额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车损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该该证据的认可;对证据5中拖车费票据,显示付款人为原告米天利,付款项目为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交通费部分,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各酌定为500元;对证据7二原告在唐河县“私人订制”理发店务工的情况,由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及该个体工商户老板郑旺的证明为证,且被告郝平一也认可二原告在该理发店作为学徒工的务工情况,在学徒期每月工资8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2月05日11时20分,被告郝平一驾驶其所有的豫R/H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星江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关星江路与友兰大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北京大道自西向东米天利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车辆等财产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平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米天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烁无责。 另查明,肇事的豫R/H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郝平一在2014年9月30日在案外人黄某某处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一平驾驶豫R/H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二原告均已年满十六周岁,在唐河县“私人订制”理发店作为实习生,月工资800元,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二原告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赵烁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赵烁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10403.22元; 2、误工费,原告赵烁住院22天,误工费为22×800/30=586.7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赵烁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80元/天=1760元; 4、营养费,原告赵烁营养期为22天,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原告赵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4349.92元。 原告米天利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米天利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4411.47元; 2、误工费,原告米天利住院22天,误工费为22×800/30=586.7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米天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80元/天=1760元; 4、营养费,原告赵烁营养期为22天,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 6、车损,根据评定意见为2000元; 7、施救费,根据票据为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原告米天利的赔偿项目合计10858.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