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葛云志,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高瑞街,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赵清占与被告葛云志、高瑞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赵清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伟与被告葛云志、高瑞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秋收时,原告购置一台花生打果机,免费为村民摘花生果。2014年10月7日中午12时左右,打果机出现问题,原告正在维修,被告高瑞街招呼被告葛云志推上电闸,打果机运行,将正在维修的原告的右手打伤,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768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前臂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伤;2、右手骨折伴皮肤缺损。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129.91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2)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和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往来费用;(3)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和解放军768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作二次手术需手术费16000元及材料费227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右手受伤达到七级伤残。 被告葛云志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当时排队打果并没有轮到自己,其正出门想买盒香烟,走到门口(电闸旁边),被告高瑞街招呼自己把电闸推上,其顺势就把电闸推上,推闸时没有看见原告正在维修,也不知道原告正在维修机器,听见人叫喊就赶紧把电闸扒下来。事后其已经借了3000元给原告作医疗费,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其经济困难,一家人吃着低保,实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高瑞街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当天其和弟弟一起去给母亲打花生果,前一家打完,轮到给其母亲打,其把车子顺过去,这时葛云志走过来,问其“整不整?”,其说“整”,葛云志又问电闸在哪?他给葛云志指了指电闸,葛云志就过去把电闸推上,当时都不知道原告在维修机器,推上后听见人喊叫,葛云志就把电闸扒了。被告高瑞街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置有一台花生打果机,为村民提供摘花生果服务,摘果不收费,以村民留下的花生秧作为报酬。2014年10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为村民提供摘花生果服务时,打果机出现问题,原告遂进行维修,被告高瑞街未注意到原告正在维修机器,招呼被告葛云志推上电闸,葛云志推上电闸,打果机运行,将正在维修机器的原告的右手打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前臂尺骨远端毁损伴长段缺失,桡骨远端关节面部分缺失;2、右腕部月骨、三角骨及豌豆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大部分骨质缺失;3、右手第三、四、五掌骨基地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大部分骨质缺失;4、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伴部分关节囊毁损;5、右腕部尺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6、右腕部尺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7、右前臂及右手第2-5指指伸肌腱断裂部分毁损,右手骨间掌、背侧肌部分毁损;8、右前臂及右手皮肤剥落并部分皮肤毁损;9、多发房早;10、高血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282.1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葛云志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右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清占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客户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时,不应擅自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操作。被告葛云志不应接受他人指示进行操作,合上电闸,合电闸时未发现原告正在维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葛云志具有过失,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瑞街不应擅自指示他人进行操作,合上电闸,指示他人时未发现原告正在维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受伤,被告高瑞街亦具有过失,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维修机器设备时,未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警示,自身亦具有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受伤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1282.13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8天,每天80元,为15840元(80元/天×198天); (3)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 (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 (5)交通费,酌定600元; (6)伤残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年×20年×40%); (7)后续治疗费,原告须进行二次手术,费用巨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8)精神抚慰金酌定14000元;以上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119780.93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云志赔偿原告赵清占经济损失119780.93元的40%计47912.37元,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再赔偿44912.37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高瑞街赔偿原告赵清占经济损失119780.93元的30%计35934.28元,并给付原告赵清占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263元,由原告承担1802元,被告葛云志承担1403元,被告高瑞街承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