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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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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某甲,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被告嫌弃原告身有残疾,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于2013年正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乙。

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郭滩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吕某某、赵某乙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带着儿子长期在其娘家生活。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被告又离家出走已达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婚生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及财产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