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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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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某甲,男,195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是再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男孩赵某乙、赵某丙随原告生活。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0年春把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黑龙镇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甲于2015年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及二人分居五年的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及赵某乙、赵某丙的身份。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弟弟杜某乙和原告邻居赵某丁,其证实被告外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及原、被告的婚姻现状。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0年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于2015年春也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破裂,现又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财产分割应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