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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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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德帅与徐帅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徐帅营,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逯德帅诉被告徐帅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德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

被告徐帅营,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住唐河县。

原告逯德帅诉被告徐帅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德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帅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德帅诉称:被告徐帅营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两次向原告共借款7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帅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帅营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4月15日,被告徐帅营因生意需要,分两次从原告逯德帅处借款共计7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显示:⑴“借据2013年4月1日逯帅银行转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徐帅营。”⑵“借据2013年4月15日逯帅银行转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徐帅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帅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逯德帅向本院提交了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本案借款已实际借给被告徐帅营的部分转账凭条。凭条显示:⑴、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4月15日,付款方户名逯德帅,付款卡号4367422453210400×××,收款方户名徐帅营,收款卡号6227075040459×××转账金额300000.00元。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2013年4月2日,借户名逯德帅,卡号6222081705000284×××,贷户名徐帅营,卡号6215581705000504×××汇款金额200000.00元。⑶、原告逯德帅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徐帅营200000元。

2、证人马某某当庭证实,原告逯德帅所持的借条就是被告徐帅营本人所写。

3、2015年4月13日,巩义市公安局孝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逯德帅身份证号41081198212225×××,曾用名逯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逯德帅与被告徐帅营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其追要,被告徐帅营应予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被告徐帅营。原告逯德帅的请求被告徐帅营返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日止的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帅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逯德帅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结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徐帅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