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87号 委托代理人杨献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献国、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甲。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生育次子杨乙。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相处也比较融洽。2011年1月9日,我在平顶山市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花去医疗费用20多万元。住院期间,被告说医疗费由我自己承担,我当时没在意。2011年7月被告去北京打工,后被告提出与离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了。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以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甲、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甲。2010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5日生育次子杨乙。二子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9日,原告遇车祸受伤,因肇事车辆逃逸,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2011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忠实、相互扶助,以维护好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遭遇车祸受伤后,不顾念夫妻感情,不尽帮扶义务,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根据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综合本案,被告应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即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数额为:长子杨甲为25894.28元(9416.10元×25%×11年),次子杨乙为32956.35元(9416.10元×25%×14年),合计5885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儿子杨甲、杨乙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子女抚养费58850.63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