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3楼。 法定代表人冀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恒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恒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宪钧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建恒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23时,原告的朋友郑雪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DJ6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鄢陵县花博大道与花海大道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躲避车辆,翻到道路北侧的路沟内,造成原告豫KDJ68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郑雪飞报险,被告派出险人员勘察现场,事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63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建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两份、过户同意书、收款收据、机动车评估鉴定书。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保险公司查勘情况,事故车辆驾驶人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有血迹,而原告现在主张的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却没有任何受伤的情况,同时车内有很大的酒味,而本案事故也不是第一时间报警。2、车损险赔偿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保险金。 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所出具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关于驾驶人的具体情况不详,需调查核实;商业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车款是否还清,应由第一受益人出具证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同意书有异议,认为该同意书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是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但在本院到许昌亚飞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时,许昌亚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确系从其处复印,并已加盖印章,故对被告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有异议,理由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书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另鉴定书中载明的300元残值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对鉴定有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征询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并未给出明确意见,且在庭审结束后亦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将车辆残值300元,在车损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条款原告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投保时均未见到,故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故保险合同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原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2月28日,夏路恒在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分期购买“丰田”牌小型汽车1辆,2012年2月3日,夏路恒作为借款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6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22日,抵押物为“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DJ685,借款人付清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贷款人将协助抵押人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抵押物的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退还抵押人;2013年12月19日,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实际应为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议台路支行);2015年3月11日,夏路恒在还清车款后,经抵押人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同意,将车辆转卖给原告王建恒,并同时约定,自2014年9月1日后的该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建恒领取;2014年11月1日23时许,郑雪飞驾驶该车辆,在鄢陵县花博大道与花海大道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的损失共计163823元,车辆残值为30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郑雪飞报险,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夏路恒通过许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车牌号为豫KDJ685,三方签订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许昌市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借款银行,但此约定是为了保证在借款人违约时,借款银行的利益得以实现;在借款期间届满,夏路恒在将车款付清后,该保险利益依法应归车辆所有人夏路恒所有;2015年3月11日,夏路恒在将车款付清后将该车辆转卖给原告王建恒,并明确约定将投保车辆自2014年9月1日后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建恒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王建恒自2014年9月1日后即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故原告王建恒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认定为163823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车辆的残值3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建恒保险金金额为163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恒保险金16352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待原告王建恒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