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9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都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韩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同新,男。 被告符敬飞,男。 被告王晶晶,女。 被告符敬宜,男。 被告郑秋芳,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王同新、符敬飞、王晶晶、符敬宜、郑秋芳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符敬飞、王同新、王晶晶、符敬宜、郑秋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同新、符敬飞、王晶晶、符敬宜、郑秋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曹惠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