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韩顺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金海,任经理。
原告韩顺堂诉被告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顺堂及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卖给被告小麦种220459公斤,每公斤2.7元,共计款项595239.3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约定10天内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支付了17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2万元,下欠205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5239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韩顺堂卖给被告绿汇公司小麦种220459公斤,每公斤2.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约定10日内支付货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绿汇公司支付原告韩顺堂17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12万元,下欠205239元,被告绿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欠清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下余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205239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绿汇公司购买原告韩顺堂小麦种220459公斤,有被告绿汇公司出具的龙堂粮库款项结算单,每次支付原告款项数额,下欠数额记账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韩顺堂请求被告绿汇公司支付下余欠款2052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顺堂请求被告绿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绿汇公司长期不按约定支付原告韩顺堂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绿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顺堂请求被告绿汇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顺堂小麦款2052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河南绿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梦野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