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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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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家毅与郑本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04号 原告肖家毅,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本山,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群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04号

原告肖家毅,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本山,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家毅与被告郑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山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一)、证(二)无异议,但称该借款7000元已偿还了4000元,下余3000元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介绍农民工工资相抵,借款已还清。

经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余款已抵消无依据,故该证据也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据为国家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被告郑本山以其亲戚在南阳住院治疗缺钱为由向原告肖家毅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哥现金7000元整,柒仟元整,郑本山,14.5.11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4000元,余款3000元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本山向原告肖家毅借款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郑本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4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称下余3000元借款已被被告介绍的农民工工资所抵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本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家毅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家毅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本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