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634号 原告罗来山,男,生于1964年4月24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涛(又名王涛),男,生于1984年9月12日,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来山与被告王金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顺,被告王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来山诉称,2013年10月以前,被告王金涛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20多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现金15万元的欠条1张,按2%的月息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来山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涛出具的收到范某某水泥定金10000元的收条1份。以证明该收条上的王涛签名与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欠条中的王涛签名一样。 被告王金涛辩称:1、被告只欠原告70000多元,但账现在还没算清;2、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承担偿还原告150000元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主体不适格。诉状上被告是王涛,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涛就是王金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有人叫被告为王涛,但对外办手续时被告都用“王金涛”名字。 被告王金涛提供了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 法庭于2014年6月23日对被告王金涛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王金涛称其只欠罗来山70000多元,但帐还未算清,罗来山提供的欠条不是王金涛所写。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该组证据上的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该组证据上的所有内容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对2014年6月23日法庭调查被告王金涛的笔录,原告异议称:被告称欠原告7万余元不实,实际被告欠原告15万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且被告认可自己欠原告七万多元钱,被告并称别人称呼其为“王涛”,故确认该组证据(即欠条)上除“(按月息2%计)”以外的内容为有效证据;“(按月息2%计)”系原告添加,未经被告认可,为无效内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显示王涛收到案外人范某某款项;因范某某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否认该收条系自己书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庭现无法判明该收条上的“王涛”与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上的“王涛”系同一人签名,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2014年6月23日法庭调查被告的笔录中被告关于“被告未出具欠原告15万元的欠条,被告只欠原告7万余元”的陈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因做生意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金涛欠原告罗来山150000元款项,原告罗来山书写了欠条,被告王金涛在欠条上书写了“王涛,2013年10月8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罗来山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涛。2013年10月8号。”后来,原告罗来山在该欠条上加上“(按月息2%计),身份证号:411325198409124×××。”的字样。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被告王金涛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原告罗来山提供的欠条作以下司法鉴定:1、欠条内容整体是否系借款人书写;2、欠条内容系几人书写完成;3、欠条上“王涛”两字与其他内容书写时间的先后;4、欠条上的“王涛”两字是否系王涛本人书写。本院司法技术科与鉴定机构联系并讲明案情及委托鉴定事项后,鉴定机构告知:罗来山已认可的欠条所写内容不需鉴定,只需对“王涛”、“2013年10月8号”这些字迹进行鉴定是否王金涛所书写;如果按王金涛的4项申请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将对欠条造成毁坏。经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对“王涛”、“2013年10月8号”进行鉴定,被告坚持对上述4项申请鉴定内容一同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协商不一致,本院司法技术科以本案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 经核实,被告王金涛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罗来山提供的欠条上借款人王涛的身份证号一致,均为411325198409124×××。 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对本案欠条中关于原告罗来山认可其在该欠条上书写的内容不需要进行鉴定,只需要对该欠条上“王涛、2013年10月8号”的字迹进行鉴定。被告王金涛不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坚持4条申请鉴定事项同时进行,鉴定机构告知:如果4项申请同时鉴定,这将导致欠条被毁坏。本院司法技术科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无效,以本案无法鉴定为由,退回被告王金涛的鉴定申请。对造成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无法进行鉴定,被告王金涛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王金涛关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不承担偿还原告15万元的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民间借贷,有债权人出具欠条、债务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时间,是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王金涛认可别人向其称呼为“王涛”,原告在与被告的交往中也知道别人将被告称呼为“王涛”,因此,原告罗来山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金涛在欠条上所签“王涛”名字不具有欺骗性。欠条上所签的“王涛”与本案被告王金涛系同一个人。综上所述,原告罗来山合法持有欠条,在被告王金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欠条存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欠条上除“(按月息2%计)”以外的内容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金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罗来山150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罗来山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王金涛偿还原告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按月息2%计)”是原告罗来山添加,没有征得被告王金涛认可,故该欠条上的“(按月息2%计)”为无效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所争议150000元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罗来山关于“被告王金涛并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涛应自原告罗来山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罗来山支付150000元欠款的利息。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金涛偿还原告罗来山150000元欠款,并自2014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来山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王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