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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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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刚、罗森、罗芸、罗培与李梅、余新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罗建刚,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告罗森,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芸,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培,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罗建刚,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住唐河县。

原告罗森,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芸,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罗培,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余新志,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友,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刚、罗森、罗芸、罗培与被告李梅、余新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驻马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森、罗芸及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李梅、余新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友,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余新志驾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亲属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新志负主要责任。另被告余新志驾驶的号牌为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余新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雷某某在城镇生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雷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明雷某某因本事故死亡;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5、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和支出的鉴定费;6、医疗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021.77元;7、唐河县政府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在2008年已经划入城镇。

被告李梅、余新志庭审辩中称:1、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2、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梅、余新志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单2份,证明保险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支取2万元。

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单2份,证明平安驻马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技术不合格的车辆;对证据4有异议,应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但无住院病历,无关联,对证据7,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梅、余新志对证据2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对被告李梅、余新志的举证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李梅、余新志对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的举证有异议,认为1、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且未得到投保人签字认可;2、从该条款内容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在商业险拒赔范围。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证据2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本庭予以支持1000元;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是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显示,予以支持;对于证据7中唐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本庭经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文件。

对于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的所举证据中的保险合同条款,其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庭认为,被告余新志驾驶的机动车已经通过年检,故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拒绝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

其他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余新志驾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亲属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新志负主要责任。雷某某受伤后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1日,即不治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021.77元。

查明,死者雷某某所居住的城区焦庄社区居委会已经于2008年纳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管理,雷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雷某某已经年满62周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四人,分别为原告罗建刚,系雷某某丈夫;原告罗森,系雷某某长子;原告罗芸,系雷某某长女;原告罗培,系雷某某二女。

另查明,被告余新志驾驶的号牌为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李梅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被告余新志、李梅已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余新志、李梅补偿原告5.8万元(含原告已经支取的2万元),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余新志驾豫QL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亲属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雷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雷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余新志负主要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今年”;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雷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