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29号 原告罗东生,男,生于1943年2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生于1976年4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罗某甲父亲。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省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艳平,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负责人罗涛,系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东生、罗某甲与被告杨艳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东生与罗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杨艳平、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杨艳平驾驶鄂FD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刘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罗东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东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罗东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4552.9元,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东生、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身份证,证明原告罗东生的身份情况; 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原告罗东生的二次手术费数额;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罗东生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罗某甲的护理期、营养期;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6、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7、保险单,证明鄂FDR×××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杨艳平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原告的35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由二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杨艳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鄂FDR×××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杨艳平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鄂FDR×××号小型轿车所有权情况; 3、收据,证明被告杨艳平垫付二原告医疗费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艳平、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罗东生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罗东生的二次手术费保留重新鉴定权;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罗东生的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权,并认为原告罗某甲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对原告所举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艳平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被告杨艳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7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营养、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对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告所举证据3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明确,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5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原告罗东生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罗某甲酌定为200元。被告杨艳平所举证据1、2、3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8日15时30分,被告杨艳平驾驶鄂FD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上屯镇刘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罗东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罗东生及其车辆乘坐人原告罗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艳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东生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甲无责任。 原告罗东生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损伤;4.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5.右侧前交叉韧带撕裂;6.左挠骨远端骨折;7.右腓骨头骨折;8.左尺骨茎突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1日通过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罗东生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评定为X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原告罗东生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 原告罗某甲受伤后也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裂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1日通过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委托,原告罗东生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共约为2个月的护理期、1个月的营养期。2015年1月5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原告罗某甲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另查明,肇事的鄂FD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艳平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艳平支付原告罗东生医疗费29600元。 又查明,原告罗东生、罗某甲分别在唐河县中医院支出49593.5元、3326.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