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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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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艳秋与薛霜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秋,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薛霜珏,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艳秋,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薛霜珏,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艳秋与被告薛霜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薛霜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薛霜珏驾驶的的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薛霜珏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五)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所驾摩托车损失情况;(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薛霜珏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薛霜珏辩称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且其所驾车辆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薛霜珏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二)行驶证、保单,以证明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三)驾驶证,以证明被告薛霜珏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霜珏、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原告所举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且原告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鉴定过高;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对原告所举其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薛霜珏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五)均系相关适格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为原告就诊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二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及护理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数额与原告亲属往返距离及原告住院天数相符,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薛霜珏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原告白艳秋驾驶豫R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北段处时,与左转弯掉头往南行驶被告薛霜珏驾驶的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6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艳秋、被告薛霜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白艳秋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艳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原告白艳秋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自2014年12月1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2月8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58天,期间由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3842.05元。2015年3月11日、4月21日,原告又在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分别支出129.5元、500元。

2015年1月15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所驾豫R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765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薛霜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原告所驾豫R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险种。

又查明,原告白艳秋系城镇户口,2014年8月10日生育一女马某某。

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货车予以扣押。2015年4月20日,被告薛霜珏以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并已缴纳15000元押金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5)唐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扣押。

又查明,被告薛霜珏所驾驶的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36×××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1355元。被告薛霜珏支付评估费100元。

诉讼中,被告薛霜珏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