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胡培耀,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被告曲合平,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培耀与被告曲合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培耀以被告主动讲和、宽限时日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培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胡培耀负担。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中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