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140号 原告赵建松,男,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职工,住唐河县。 被告王亚伦,男,生于198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被告王瑾,女,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建松与被告王亚伦、王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伦、王瑾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王亚伦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用二被告的房产作为抵押。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王亚伦及盖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印章的王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身份及在办理抵押借款协议见证时,二被告均在场,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抵押借款协议及见证书,证实二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房权证湖字第M00×××号房产证一份,证实该房产为二被告共同有,二被告席夫妻关系。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日,被告王亚伦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建松390000元整(叁拾玖万元整人民币”。同时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做生意使用,乙方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唐河县湖阳镇南街居委会十三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权证湖字第M00×××号,共有权证号为:唐权证湖字第M00×××-1号。借款期间乙方保证该房产不出售、赠与或另作他项抵押,否则愿意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该抵押借款协议同日在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了见证,办理见证时原告与二被告均在场。随后二被告把其房权证交由原告保管。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位于唐河县湖阳镇南街居委会十三组产权证号为唐房权证湖字第M00×××号的房产和对被告王亚伦所有的长城豫R31×××号车予以予查封。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二被告,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二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王亚伦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经过见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为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办理抵押借款协议见证时也同时在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0000元,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率,故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亚伦、王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建松借款39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20元由被告王亚伦、王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 王 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承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