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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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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梅与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韩金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3号 原告赵东梅,又名赵冬梅,女,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善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3号

原告赵东梅,又名赵冬梅,女,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邢善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精学,该公司经理。

被告韩金湘,男,生于1952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原告赵东梅与被告南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韩金湘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碧桂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唐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根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院依法追加明宇公司、韩金湘为本案被告,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梅及委托代理人邢善有、李志恒,被告碧桂园公司、明宇公司、韩金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东梅诉称,2012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应被告安排在其施工的紫苑小区工地进行劳动,在给楼房地基栽桩时铁屑伤及原告左眼。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眼球内积血、眼内异物。花费医疗费30000元,并造成原告伤残,需安装义眼。但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拒绝支付下余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208.49元。

原告赵东梅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过程;(2)南阳市眼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3)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言,唐河县第六小学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2010年至今在唐河城区租房居住生活;(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住宿费5242.5元;(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安装义眼所需费用及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碧桂园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一审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是唐河县紫苑小区开发投资商,小区的施工承建者是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在紫苑小区建设过程中,被告未安排原告在小区劳动,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碧桂园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建设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唐河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建设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以证明唐河县紫苑小区的施工承建者是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2)韩金湘给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和韩金湘是给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施工。

被告明宇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韩金湘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是碧桂园公司雇佣的,施工工具是碧桂园公司提供的,工地所有材料也是碧桂园公司的。工人工资虽然碧桂园公司给了我,但我一分不少给了所有工人。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韩金湘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姜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下午2点多钟,赵东梅在唐河县紫苑小区工地用铁锤打地基地桩时,铁渣溅到赵东梅眼里,当时赵东梅的眼睛出血,赵东梅的丈夫邢善有和邢善有的姐姐把赵东梅送往医院治疗。高某某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赵东梅和她丈夫邢善有带着孩子租赁其房子在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社区居委会老宅的房屋居住至今,赵东梅和她丈夫在建筑工地打工,孩子在唐河县星江中学上学。

经庭审质证,被告碧桂园公司对原告赵东梅提供的王某某、姜某某的书面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为谁干活受伤。对原告提供的南阳市眼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和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证实。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明宇公司、韩金湘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碧桂园公司对原告在唐河县紫苑小区工地受伤认可,与证人证明的事实一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历、鉴定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住宿费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供的韩金湘给河南明宇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客观可信,具有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下旬,被告韩金湘通过案外人姜明介绍认识原告赵冬梅。2012年3月25日,被告碧桂园公司监理小金让韩金湘帮忙再找几个人到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紫苑小区工地干活,韩金湘即让原告赵冬梅到韩金湘负责的紫苑小区工地干活。2012年3月31日下午,原告赵东梅在为被告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紫苑小区工地楼房地基栽桩时,被铁锤和水泥地桩撞击所产生的异物击伤左眼。原告赵东梅受伤后,被同在该工地劳动的原告丈夫邢善有和邢善有的姐姐送往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角膜穿孔伤;2、外伤性白内障;3、球内异物;4、高血压。”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873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缝合术后);2、左眼眼内积血;3、左眼内异物;4、左眼内炎;5、左眼角膜血染;6左眼继发青光眼。”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1385.14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南阳仲景堂医院和唐河城关新安街眼科诊所后续治疗,支出医疗费274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东梅左眼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东梅左眼安装义眼所需费用约为四千元人民币。”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邢善有在唐河县紫苑小区工地领取现金3000元,在被告碧桂园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