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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萍萍与杨六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谢萍萍,女,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六印,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毕文祥,男,生于1979年1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谢萍萍,女,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六印,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毕文祥,男,生于1979年1月19日,汉族,住南阳市。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贯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男,生于1975年6月,住唐河县张店镇李宅村庞埂。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伟,任经理职工。

原告谢萍萍与被告杨六印、毕文祥、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生和被告杨六印、毕文祥,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萍萍诉称,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承建油田“盘古官邸.李宅社区”工程期间,由其下属的建筑队杨六印和毕文祥承建的单元楼工程,共欠原告钢窗款737070元,其中被告杨六印欠工程款381000元,被告毕文祥欠工程款3560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37070元及利息。

原告谢萍萍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杨六印出具的欠条一支和被告毕文向出具的欠条三支,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2、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毕文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该欠款虽为毕文祥和杨六印所欠,但二人系宛东公司的下属工程队负责人,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窗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证明所使用的门窗刚材系发包方即盘古官邸指定的产品,符合使用要求;4、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六印、毕文祥辩称,欠款属实,只是该工程现在没有交工验收,盘古官邸将工程款亦没有支付被告,所以也没有支付原告,待盘古官邸将工程款拨付后就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我公司不知道,针对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我公司需要调查是否属实,并且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方式,如果属实也应该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承建油田“盘古官邸.李宅社区”工程期间,并将其所承揽的单元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杨六印和毕文祥承建,在被告杨六印和毕文祥承建该单元楼工程时,原告谢萍萍给二被告所承建的单元楼按照窗户,二被告共欠原告钢窗款737070元,分别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盘古官邸(AN3AN4号)今欠窗户、阳台、安装、工、料款(叁拾捌万壹仟圆整)元,本人同意在(AN3AN4号)楼工程款拨付中扣除(叁拾捌万壹仟圆整)元,欠款人杨六印2015年元月9日。”被告毕文祥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盘古官邸(C2)今欠窗户、阳台、安装、工、料款(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本人同意在(C2)楼工程款拨付中扣除(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欠款人毕文祥2014年11月29日。”“欠条盘古官邸(A7)今欠窗户、阳台、安装、工、料款(贰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本人同意在(A7)楼工程款拨付中扣除(贰拾万零贰仟叁佰)元,欠款人毕文祥2015年月日。”“欠条盘古官邸(A7)今欠楼梯不锈钢、阳台不锈钢共计(176.45米)壹佰柒拾陆.肆佰米,(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本人同意在(A7)楼工程款拨付中扣除()元,欠款人毕文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37070元及利息,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被告杨六印、毕文祥在承建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油田“盘古官邸.李宅社区”工程期间,被告杨六印欠工程款381000元,被告毕文祥欠工程款35607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六印、毕文祥承建,对被告杨六印、毕文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所用的材料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六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萍萍欠款38100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毕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萍萍欠款356070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六印负担7015元,被告毕文祥负担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