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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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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存与杨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宋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杨重,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亓海红,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被告杨重,男,生于1971年7月9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亓海红,男,生于1975年2月21日,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红文,男,生于1982年2月13日,汉族,农民,住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秀存与被告杨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宋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存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与被告杨重的委托代理人齐海红、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宋红文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存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28分,被告杨重驾驶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面粉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秀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宋红文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秀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重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存无责任。因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9209.41,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秀存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车估损总值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

被告杨重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系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重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宋红文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宋红文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3)诊断证中三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或二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诊断证中三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2日14时28分,被告杨重驾驶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面粉厂门前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王秀存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宋红文顺向停放在道路上的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秀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重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红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秀存无责任。

原告王秀存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00197.35元,检查费900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鉴定:王秀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秀存长女王某甲,生于2000年2月。次女王某乙,生于2006年4月。长子王某丙,生于2007年11月。原告王秀存父亲王某丁,生于1941年11月。母亲张某某,生于1953年4月。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抚养。豫PY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RA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