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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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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建成与李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被告李宾,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建成与被告李宾、被告华泰财产保

被告李宾,男,生于1976年2月14日,汉族,司机,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职工。

原告牛建成与被告李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被告李宾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建成诉称,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宾驾驶豫R68×××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润百货商场门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上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0余元。被告李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宾予以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0252.56元。

原告牛建成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一人护理和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复查费用需3000元;(3)医疗费收据、一日清单和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李宾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原告按比例承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00元,并且原告在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宾的押金23000元。

被告李宾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宾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李宾合法驾驶车辆;(2)领条,以证明原告在唐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宾的押金23000元和被告李宾给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宾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牛建成提供的出院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须护理,复查费3000元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李宾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原告的出院证明是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情况的总结及参考意见,具有专业权威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李宾驾驶豫R68×××号小型汽车沿唐河县城关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润百货商场门前路段时,将站在道路上的原告牛建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建成步行在车行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牛建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骶髂骨关节及耻骨联合分离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65546.76元。原告牛建成的伤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建成其骨盆多发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宾给付原告医疗费3200元,原告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李宾押金23000元。

另查明,豫R68×××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6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宾驾驶豫R68×××号小型汽车将原告牛建成撞伤,被告李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建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R6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牛建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牛建成住院治疗55天,支出医疗费65546.76元;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为5000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108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108天×80元/天=864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和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的意见,按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55天×2人+120天×1人)×80元/天=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55天×30元/天=16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55天×20元/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牛建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且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206202.56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复查费3000元因原告出院后没有进行复查,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