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6号 原告潘小明,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孙炳芝,女,1951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潘现星(又名潘献星),男,1949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会,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曹书彬,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潘小明、孙炳芝与被告潘现星、王海会、曹书彬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明、孙炳芝,被告潘现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王海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底,二原告与张店镇同乐寨村刘洼东组签订《窑厂承包协议》,合伙包下该窑厂。因架高压线、装变压器、建厂房、购砖机等需要大笔资金,原告为借款找到任信贷员的潘献星、攀谈中潘献星表示有诚意加入合伙,还说其在湖北办过吊窑,在夸子庄也办过吊窑,熟悉管理。既如此,二原告就同意了潘献星加入舍伙。潘献星入伙后,又提出让王海会、曹书斌加入合伙,理由是窑厂办手续需要王海会出面协调,用钱需要找曹书斌。二原告也表示同意。随后正式运营,二原告和潘献星、王海会每人兑20000元共80000元由王海会经办交镇土地所作保窑费;每人兑12500元共50000元一起到南阳买砖机。四人一同到湖北枣阳购雨布……到窑厂正式生产时,潘献星提出原告潘小明担任会计不妥,潘献星随算账把帐交给了潘献星(出资最多),此时,四人共投资284500元,支出284526.30元。2006年底,原、被告商定将窑厂承包给四川省宣汉县南塔河乡六村20组承包生产。后来,在潘献星、王海会的要求下,让原告潘小明在窑厂承包协议上添加上“追加潘献星、王海会、曹书斌为投资合伙人,立字为证。”,并复印给潘献星一份。实际上,潘献星大权独揽,一切事均由其决定,如不经二原告知道,让其亲家李某甲当窑厂会计,自己任出纳。后期,潘献星还不征询原告意见。将高压线、变压器、推土机抵账给他人,把百余万砖坯烧制处理。至今也不给二原告清算窑厂帐务。但是,在窑厂的债权人向窑厂索债时,潘献星、王海会却逃避责任不承认是窑厂承包经营合伙人,推责任给二原告。故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 原告潘小明、孙炳芝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窑厂承包协议一份,以证实二被告和曹书彬是其合伙人。撤销对曹书彬的起诉是因为当初有这窑厂时,曹不知道这事,当时追加他合伙人是想要点钱,但他没有参与经营,我们认为他不是合伙人,承包协议中的追加二被告和曹书彬为投资人是我潘小明写的。2、砖厂经营收入一份,证明我们几个人的投入情况和经营支出,当时我是会计,这些都是我写的;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砖厂造砖那一块让四川人给承包了,签名都是各自签名的,王海会不在家。4、协议一份,证明供煤灰协议,用户签字是自己签的;5、2009年唐张民初字第135号和2012年南民二终字第123号,证明经审理,但中院判决的不对。 被告潘现星辩称,1、原告诉讼理由不实,被告未参与窑厂经营,与原告是借贷关系;2、原告提供的砖厂承包协议没有被告名字,可以认为被告不是砖厂的经营者,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签字的合伙承包协议,且没有口头协议,并有人加以证实,故请求驳回。 被告潘现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5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某某是本案原告孙炳芝的爱人,潘某某写的借条也是替他爱人借的。 被告王海会辩称,砖厂承包合同我不知道,也没见过。追加我成被告,我都不知道,后来我来协调他们之间的事情,不是合伙人。被告王海会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4日,原告潘小明、孙炳芝与张店镇同乐寨村刘洼东组签订《窑厂承包协议》,在该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原告自行添加:“追加潘献星、王海会、曹书斌为投资合伙人立字为证07.6.”。双方为窑厂承包协议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曹书彬诉讼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已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72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潘小明、孙炳芝撤回对被告曹书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同乐寨村刘洼东组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中明确记载潘小明与孙炳芝系该窑厂合伙人,原告自行添加“追加潘献星、王海会、曹书斌为投资合伙人”的行为未经三被告的认可,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潘献星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塔河乡六村20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签名,其解释为签名是以窑厂现金保管人身份签名,与李某乙为供煤灰所签订的“协议”上二被告虽均在上面签名,但潘献星解释签名是以窑厂现金保管人身份签名,王海会解释为其与买煤灰的李某乙是同学,是王海会联系李某乙向窑厂供煤灰,王海会担着责任,就在协议上签名,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承包协议”上签名即视为二被告为合伙人,但二被告均予以否认,且二被告签名的行为并未显示二被告为合伙人,亦未约定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及义务,故“承包协议”及“协议”不是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二被告为合伙人,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小明、孙炳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