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500号 原告梁芬芬,女,生于1984年5月11日,汉族,市民,现住唐河县。 被告李和然,男,生于1964年11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田香臣,女,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李和然。 负责人肖广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系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芬芬与被告李和然、被告田香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芬芬、被告李和然、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香臣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和然驾驶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沿312国道981公里+7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芬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503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河南油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3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鉴定费100元;(5)原告在唐河县宛东驾校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关系及护理期间的损失;(6)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施救费;(7)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和然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押金条,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5000元。 被告田香臣向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05日14时10分,被告李和然驾驶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81+700米处时,与梁芬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梁芬芬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1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和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芬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芬芬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腿部外伤。原告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5037.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领取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和然驾驶的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田香臣,其与李和然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陪。其中交强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和然驾驶的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及梁芬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原告梁芬芬请求被告李和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和然驾驶的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豫R/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037.06元;(2)误工费,住院为87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87天=69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87天,数额为80元×87天=6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7天,数额为30元×87天=261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87天=1740元;(6)车损525元;(7)施救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4132.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不符合二人陪护和其请求清单及医院医嘱均为一人护理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缴纳的社保费用证明,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