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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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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芝与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玉芝,女,汉族,1944年12月31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 负责人尹大宝职务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344号

原告王玉芝,女,汉族,1944年12月31日生,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

负责人尹大宝职务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负责人肖广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芝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以下简称为油田车队)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贺独任审理,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被告油田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乘坐被告油田车队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南阳油田五一路和广西路交叉口处,该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在制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起诉至唐河法院,唐河县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中院,后南阳中院撤销原判,对案件进行改判,判决结果扣除了原告花费的5702.1元医疗费,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2.1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在原一审过程中确认为被告油田车队垫付,作为伤者的原告没有产生该费用,故该费用对公司享有请求的权利人为油田车队,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一审法院确未对医疗费进行处理,但二审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予以明确处理,且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诉讼属于“一案二立”,应驳回原告起诉;3、二审对医疗费已作出处理,即使未处理,原告在原诉讼中,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处理,视为权利的放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油田车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308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判决情况;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恰证明中院对医疗费已进行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唐河县法院和南阳中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医疗费已经中院处理。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院判决未对医疗费处理,且也未在上次判决中对医疗费提起诉讼。

被告油田车队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为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判决书复印件相一致,且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彼此证明方向有异议,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系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但结合唐河县法院第一审判决与南阳市中院第二审判决,原告确发生医疗费用,但医疗费用为被告油田车队垫付,并据原告所称,原件在被告油田车队处,与医疗费为车队垫付相一致,系真实合法的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芝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10时乘坐被告油田车队所有的豫R79×××号中型公交客车,因客车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造成车内乘车人即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由被告油田车队垫付。原告于2014年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63.08元。经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芝各项经济损失24402.77元;三、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王玉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支付);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油田车队理赔垫支款702.11元。现二审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如原告不服该判决,可申请对原案进行再审,但原告未申请再审。又根据原告第一次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明知医疗费用系被告油田车队垫付,故诉求的各项损失未包含医疗费用,但二审判决中对被告油田车队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处理,现原告以医疗费用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