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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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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阳与杨清安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王海阳,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杨清安,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王海阳与被告杨清安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海阳,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杨清安,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海阳与被告杨清安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安经本院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化肥,欠原告化肥10吨,当时每吨2500元,计25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追回。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北京大道中段经营化肥批发兼零售的事实;3、凭据一份,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小麦专用肥款的事实;4、五棵松农业服务合作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系唐河县海阳农资销售中心负责人的事实;5、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五棵松商标注册证、五棵松肥出厂价格表、复混肥检验报告单、供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郑州中基肥业有限化肥是合格产品及化肥价格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销售原告处化肥,下欠化肥10吨,被告出具凭据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王海洋小麦专用肥10吨2013.8.28杨清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化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化肥10吨,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事实清楚,被告称是自己帮吕天勇卖化肥,替吕天勇收的化肥,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承认已将收到的化肥卖出,故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应将化肥款支付给原告,吕天勇称化肥销售每包160元,原告给吕天勇提成30元,每包化肥价款为130元。而原告称其以每吨化肥价款为2500元的价格给被告,每包化肥价款应为125元低于被告自认价格,故化肥价款每包应按125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清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阳化肥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清安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李向举

人民陪审员  王 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志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