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王利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秀丽,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利军诉被告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秀丽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诉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说是做生意急需用300000元,向我借款。我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5分。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我出具300000元借据当天,我通过我爱人杨华芝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打款289500元,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0500元,之后本息未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秀丽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程秀丽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用其妻子杨华芝的账户向被告程秀丽转款289500元。原告陈述出借时按月息3.5分预扣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借款人没有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程秀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程秀丽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签订后,原告称通过其妻子杨华芳的账户向被告程秀丽转款289500元,并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及原告与杨华芝结婚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预扣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王利军向被告程秀丽出借本金应为28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上虽没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5分,并有转账记录证实按此利率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笔借款为有息出借。但原、被告双方执行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秀丽经法院电话、传票等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秀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军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程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助理审判员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