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3099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8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没有新理由、新情况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不予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