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管利彬,男,1990年2月23日生。 被告:安西超,男,1981年9月9日生。 原告管利彬诉被告安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利彬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因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西超辩称:被告系从原告处接手工程,由被告自己雇佣工人干活,亏盈自负,并且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因被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故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5万元是原告先打到第三人的银行卡里,被告再从第三人处取走该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在被告接的工程已经干完,但帐还未算清,被告可以先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其他的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原告处接手工程,亏盈自负,并由被告自己雇佣工人干活,工人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今借到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安西超利息2分贰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自认,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诉求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和处理。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管利彬借款5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安西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效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