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25号 原告管永林,男。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立,男,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1号。 被告付建立,男。 被告王立山,男。 被告谢国立,男。 原告管永林诉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公司)、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永林诉称,自2007年开始,被告开封市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县黄河堤防加固工程,并进行施工。当时工地在濮阳县梨园乡董楼村附近,合伙人有在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王立山和会计谢国立,在工地上还有被雇人员付建忠、王克利、李建法、王海波等人。2007年11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三次欠款1.3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付建立、谢国立、王立山讨要,他们均以发包方未付款为由推脱。2014年8月,被告付建立收到工程款,但其转移财产拒不还账。为此原告素质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建立公司承包了濮阳县黄河堤防加固工程,并进行施工。建立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实际是被告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三人合伙承包了该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租用了原告管永林挖掘机,三次租赁费用共计13000元,由经手人即被告雇员王克利出具了欠据,其中一张欠据有被告谢国立签字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向被告付建立、王立山、谢国立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管永林陈述、2007年11月14日、18日、24日欠据三张、2008年3月24日协议书、本院对被告谢国立调查笔录、庭审笔录、(2010)濮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从原告管永林提交的协议书中可以认定,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系濮阳县黄河堤防加固工程的承包人及施工人。欠据中的经手人王克利系被告建立公司雇员,并有谢国立的签字确认。故被告建立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在2012年2月3日,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付建立又系公司控股股东,在公司的工程款到账后,未及时偿还债务,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债务应由被告付建立承担。本院对被告谢国立的调查笔录、(2010)濮民初字第648号判决书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国立、王立山与被告付建立存在合伙关系,故被告谢国立、王立山对该租赁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建立公司被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本院驳回原告管永林对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建立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永林租赁费用13000元。被告王立山、谢国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管永林对被告开封市建立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付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