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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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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章军与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王章君,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秀芹。 被告:刘相军,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皓。 原告王章军与被告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王章君,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秀芹。

被告:刘相军,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皓。

原告王章军与被告刘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军及委托代理人崔秀芹,被告刘相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旭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章军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鲁RA038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董楼沟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伤口后转入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面部外伤、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因医院床位紧张,在未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休养。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虽然没有投保险,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69.35元,其中医疗费6165.3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604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刘相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有异议,医疗费我方需要核实医院的正规票据及日常花费清单;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我方要求核实原告的户口簿,要求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河南省的工资标准去执行;护理费应河南省的相关标准去执行;交通费我方认可每日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我方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20分,王章军驾驶鲁RA0386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南董楼沟桥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相军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追尾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章军、刘相军及轿车乘坐人台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台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4日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鼻面部外伤、鼻骨骨折、上颌窦骨折,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治疗10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6165.35元。刘相军的四轮拖拉机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保险。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相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章军所诉医疗费6165.3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200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章军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扣发工资认定,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住院10天,计款695.9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扣发工资认定,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10天,计款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0元。原告王章军上述损失,其中医疗费6165.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0.0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041.3元,应由被告刘相军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军赔偿原告王章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95元,由原告王章军负担95元,被告刘相军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