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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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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民与王忠民、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王现民,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丽,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

河南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王现民,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丽,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现民诉被告王忠民、王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民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王忠民、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现民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许,王忠民驾驶王丽所有的豫JWL500号小型轿车沿五星乡杜寨村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现民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豫JWL50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医疗费22194.37元、误工费22965元、护理费8115.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1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实际车损3726元,各项损失共计848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民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王丽是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当天在濮阳县人民医院给原告之子2000元用于办理住院手续,后因医院说医疗费不够,我在原告住院医疗卡上充值1500元,充值凭证丢失。后来给原告之子1000元现金,记不清楚是哪一天了,再之后我给濮阳县人民医院病房中给原告本人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6500元,要求依法折抵给原告的赔偿款。2、事故车辆车主是王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没有驾驶证。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但是由于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原告有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于治疗这些项目的费用应当扣除。根据病历首页记载,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50天。对于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司机无证驾驶,属于免赔范围。对于护理人人数有异议,应该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对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保险公司是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此误工天数应按照第一次鉴定结果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一人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许,被告王忠民驾驶被告王丽所有的豫JWL500号小型轿车沿五星乡杜寨村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现民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现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忠民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王丽所有的豫JWL50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现民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骶部外伤,尾骨骨折?腹部外伤、腹部血肿、右下肢外伤、头外伤、脑梗塞、高血压病、冠心病,2014年9月22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21909.87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84.5元,提交了濮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014年12月18日经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鉴定,原告王现民腰部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因原告单方委托对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现民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3726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忠民为原告共垫付6500元,其中2000元是在原告抢救时被告支付的现金,1500元是为原告在医院缴纳的住院押金,下余3000元系被告王忠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民作为侵权车辆的司机,其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丽明知被告王忠民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事故车辆借给其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于被告王忠民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王现民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诉求医疗费22194.37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计算错误,因原告住院50天,营养费依法认定为500元(10元/天×50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计算错误,因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认定为1500元(30元/天×50天);诉求误工费22965元[制造业33936元/年÷365天×(173天+74天)],证据不足,应依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11969.48元(25402元/年÷365天×172天);诉求护理费8115.4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依据不足,应依照2014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为7800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2人);诉求交通费11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诉求车损3726元,提交了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评估费2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诉求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鉴定费700元,提交了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22194.3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4194.3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4194.37元因被告王忠民已为原告缴纳医疗费3500元,扣除后为10694.37元由被告王忠民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忠民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予以折抵后为7694.37元由被告王忠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86.29元,被告王丽承担30%的责任,即2308.08元。误工费11969.48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801.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车损3726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9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付2000元,下余1926元由被告王忠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8.2元,被告王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7.8元。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56801.68元,被告王忠民赔偿原告王现民6734.49元,被告王丽赔偿原告王现民2885.88元,被告王丽负有赔偿义务。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现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801.68元。

二、被告王忠民赔偿原告王现民6734.49元。

三、被告王丽赔偿原告王现民2885.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王忠民负担961.1元、王丽负担411.9元,由原告王现民负担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