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永鹤与白吉峰、李秀玲、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王永鹤,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吉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秀玲,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吉峰,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石二军,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2345号

原告王永鹤,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吉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秀玲,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吉峰,男,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石二军,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俊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彩霞,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鹤诉被告白吉峰、李秀玲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永鹤、被告白吉峰并作为被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江、石二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鹤诉称,经朋友介绍,被告白吉峰以建造纸厂为名,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夫妻二人向我款20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2014年1月11日,有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提供连带担保,五被告在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出借给被告白吉峰、李秀玲现金2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被告白吉峰、李秀玲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共同辩称,对原告的部分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收到原告借款188,000元,承认口头约定月息6分,包括预扣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共付息122,000元。被告于俊江、石二军是白吉峰的同事,是白吉峰找的担保人。2014年11月,因被告吕彩霞欠被告白吉峰款,经原、被告及被告吕彩霞电话沟通,均同意债务转移,由吕彩霞偿还原告借款。但白吉峰提出,将该借据撤回,由吕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不同意,且称吕彩霞还款后,把该借据撤回。后来,原告找到吕彩霞,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白吉峰也同意吕彩霞担保。因白吉峰和吕彩霞现在经济困难,白吉峰希望借款本金按188,000元计算;偿还的110,000元中,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10个月(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为38,000元,计算为利息,其余款720,000元算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即,白吉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白吉峰和吕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0元,之后的利息,再和原告协商。

被告于俊江、石二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吕彩霞辩称,如借款人所述,吕彩霞欠白吉峰钱,白吉峰欠原告钱,吕彩霞想替白吉峰向原告还款,就是债务转移,但原告不同意吕彩霞换条,白吉峰也没有相应的减少吕彩霞的欠款金额,所以本案的债务转移没有成立。吕彩霞签字是误以为她签字后,债务转移就成立,且借款协议中签到了证明人处。协议书本身的担保人是于俊江、石二军,签到担保人位置,吕彩霞属于误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所诉吕彩霞属于担保,不能成立,如果原告同意吕彩霞还款,我们按债务转移成立,白吉峰需要减少吕彩霞的欠款金额。如果原告不同意吕彩霞转接债务,吕彩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经张志强介绍,被告白吉峰、李秀玲以经营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夫妻二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需要被告白吉峰、李秀玲提供担保。2014年1月11日,在濮阳市第二水厂白吉峰的办公室内,被告白吉峰、李秀玲、石二军、于俊江四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于俊江、石二军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方还款之日后两年。同时,借款协议书上写明,被告白吉峰以其所有的豫JBF222车辆作担保财产。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后,通过介绍人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白吉峰账户内188,000元。借款后,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共付息10个月,付息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因被告吕彩霞欠被告白吉峰款,吕彩霞同意替白吉峰偿还本笔借款,但原告不同意更换借条,原告要求吕彩霞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担保,要是吕彩霞还款,原告就不向白吉峰催要借款,要是吕彩霞不还款,原告还向白吉峰催要借款。吕彩霞同意后,就在借据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借款协议书中写明担保车牌号豫JBF222,车主为白吉峰,原告称豫JBF222号车为大众速腾车,为被告白吉峰所驾驶,被告白吉峰同意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白吉峰称豫JBF222号大众速腾车之前归其所有,现该车已归他人所有,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经本院到濮阳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车牌号豫JBF222现不显示任何车辆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存款凭条,被告白吉峰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白吉峰、李秀玲、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向原告王永鹤出具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及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本金188,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前期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彩霞虽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担保不明确,但在借据及连带担保保证书中均签字担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本院认定被告吕彩霞签字系为被告白吉峰、李秀玲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对被告吕彩霞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吉峰、李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鹤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俊江、石二军、吕彩霞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白吉峰、李秀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