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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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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与刘钟祺、邱京红、于俊江、岳保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王永鹤,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钟祺,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京红,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俊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王永鹤,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钟祺,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京红,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俊江,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保江,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永鹤诉被告刘钟祺、邱京红、于俊江、岳保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永鹤、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江、岳保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鹤诉称,经过朋友介绍,被告刘钟祺以建造纸厂为名,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夫妻二人向我借款200,000元,承诺三个月还款。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于俊江、岳保江提供连带担保,四被告在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出借给被告刘钟祺、邱京红现金2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被告刘钟祺、邱京红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俊江、岳保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共同辩称,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收到原告转款18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6分,包括预扣个月利息,共付了7个月利息。岳保江是刘钟祺的同事,于俊江是邱京红的同事。借据上他们的签字均是本人书写,手印也是本人按的。

被告于俊江、岳保江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过朋友介绍,被告刘钟祺经营造纸厂,需要资金周转,与被告邱京红以夫妻二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刘钟祺、邱京红提供担保。2014年4月30日,在濮阳县工业路中堂府邸小区原告家中,四被告分别在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上签字按手印,被告于俊江、岳保江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方还款之日后两年。借款手续上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6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天,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入被告邱京红账户内188,000元。借款后,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共付息6个月。之后的利息未付,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俊江、岳保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存款凭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钟祺、邱京红、于俊江、岳保江向原告王永鹤出具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及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本金188,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刘钟祺、邱京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诉求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俊江、岳保江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于俊江、岳保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钟祺、邱京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鹤借款本金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于俊江、岳保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于俊江、岳保江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被告刘钟祺、邱京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