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少龙,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李要中,男。 被告李付民,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王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许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树长由被告李要中、李付民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途购车,期限一年,利率9.00%。2014年7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树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要中、李付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4、借记卡明细查询单;5、身份证复印件;6、照片复印件。 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李树长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李树长为借款人,被告李要中、李付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14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李树长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李树长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树长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树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要中、李付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李要中、李付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树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要中、李付民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要中、李付民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树长追偿。 如果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树长、李要中、李付民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