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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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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丽,女。

委托代理人潘雪慧,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苏某因与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嘎,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潘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返还6000元。看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并应被告要求购买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在交往中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彩礼64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黄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或价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双方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两个月;2、彩礼钱64000元属赠与财产,且被告已将彩礼钱购买了嫁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购买的“四金”;3、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过错在原告;4、,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有“送花钱”20000元、“改口费”10000元及其他物品应退还。综上,被告不应退还彩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返还6000元。看好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双方即因琐事生气分居。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彩礼不应返还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钱物应予以返还,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按彩礼款的40%返还为宜,即64000元×40%=25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256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负担583元(先由原告垫付),原告负担121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万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