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陈学灿,男。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虎,公司职员。 被告邵俊伟,男。 被告贾付胜,男。 原告陈学灿因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邵俊伟、贾付胜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学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艺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俊伟、贾付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灿诉称:2011年,被告邵俊伟、贾付胜以被告花艺绿化公司的名义在山西汾阳至平遥高速公路上承包了绿化工程。2013年3月4日至6月24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干活,日工资100元。另外,原告还介绍苏中山、苏子敬、尹法友、尹明青四人,于2013年3月4日至同年5月17日在该工地上干活,日工资90元。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及上述4人每人1000元后,下余原告工资9700元及上述四人20880元工资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12月19日,上述四人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垫付该四人的下余工资,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为上述四人垫付了下余工资2088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700元及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208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花艺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3月份才接手该工程,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是该工程的中标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至6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邵俊伟承包的山西汾阳至平遥高速公路段上的绿化工程工地上干活97天,每天工资100元。期间,原告又介绍苏中山、苏子敬、尹法友、尹明青到该工地上干活,出工均为73天,每天工资90元,原告为该四人的领工,并向上述四人出具了出工凭条。2013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邵俊伟在支付给原告及上述四人每人1000元工资后,下余款项至今未付。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苏中山、苏子敬、尹法友、尹明青经鄢陵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分别应支付劳动报酬给苏中山5270元、苏子敬5170元、尹法友5170元、尹明青5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学灿及苏中山等人在被告邵俊伟承包的绿化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动,被告邵俊伟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邵俊伟仅支付给原告等人各1000元工资,原告诉请被告邵俊伟支付下余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邵俊伟应支付原告陈学灿工资余额为8700元。原告与苏中山等四人经法院主持达成协议,由原告垫付四人的工资款,其协议数额并未超出实际工资数额,现原告一并要求被告邵俊伟支付垫付的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贾付胜与被告邵俊伟共同承包了上述绿化工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花艺绿化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方或被告邵俊伟的转包方,花艺绿化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灿劳动报酬8700元。 二、被告邵俊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学灿垫付的劳动报酬20880元; 三、驳回原告陈学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邵俊伟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