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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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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辉与被告潘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俊辉,男。 被告潘亚涛,男。 原告王俊辉因与被告潘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王俊辉,男。

被告潘亚涛,男。

原告王俊辉因与被告潘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辉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3%。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清至10月份。经催要,下余6万元及此后利息75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亚涛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潘亚涛向原告王俊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0月,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辉、被告潘亚涛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帐凭条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4万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辉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