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伍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民,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刘俊威,男。 被告李建伟,男。 被告刘云良,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刘俊威、李建伟、刘云良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俊威、李建伟、刘云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刘俊威、李建伟、刘云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承担。 审 判 长 曹惠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