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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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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3日生育长女丁玉奇,200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丁甲,2007年7月19日生育次女丁乙。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彼此了解不多,性格存在很大差异,虽着时间的增长,双方分歧、裂痕就越大。2012年5月份左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分居后,三个子女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看过孩子,也没有支付过子女抚养费。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长女丁玉奇、儿子丁甲、次女丁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的结婚仪式,且育有三个孩子,我们已共同生活了十三年,相互了解,性格相近。在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我从未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我非常珍惜我们的婚姻。在山东生活期间,因原告租的房子小,住不下,我才搬出去住。但我们相距不远,我经常去照看孩子,与原告也经常见面,不存在分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4年4月3日生育长女丁玉奇,200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丁甲,2007年7月19日生育次女丁乙。2010年8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确以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帮助,以维护好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彼此较为了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