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高金发与被告李鹏、李新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海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被告李新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6月16日原告高金发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高金发申请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高金发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借原告现金21万元,并约定2013年农历1月15日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现金21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金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照片三张、赵书豪证言一份,对高金发妻子杜春霞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李鹏、被告李新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李鹏、被告李新功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鹏、被告李新功向原告借款现金21万元,约定2013年正月十五以前全部归还,并为原告高金发出具在李鹏身份证上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高金发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借款人、李新功注明金三角饭店捌亩地作抵压2013年正月十五以前此款全部归还借款人李鹏借款人李新功2012年10月10号。”原告于当日将21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李鹏、被告李新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高金发多次催要,被告李鹏、李新功拒不归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鹏、李新功向原告高金发借款,并为原告高金发出具借条,原告高金发与被告李鹏、李新功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高金发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李鹏、李新功借款现金21万元,被告李鹏、李新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高金发要求被告李鹏、李新功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金发要求被告李鹏、李新功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高金发要求被告李鹏、李新功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李新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金发借款21万元; 二、驳回原告高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鹏、李新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李鹏、李新功负担5050元,原告高金发负担300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高金发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