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袁最,又名袁爱花,女。 被告袁水枝,男。 委托代理人袁号尚,男。 原告李发户、袁最因与被告袁水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发户、袁最、被告袁水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号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1961年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与女方父母及四叔共同生活。后女方的父亲及四叔相继去世。1997年女方的母亲去世后,被告强行把原告家的5间房屋拆除,侵占其宅基地。后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损失。现被告强行欲在宅基地上建房,堆放财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财物,归还原告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水枝辩称:不同意归还宅基地。该宅基地村里已分给我儿子袁号尚了,宅基地和责任田挂钩,因此村里还扣掉了我儿子一亩六分七的责任田。现在该宅基地是我儿子袁号尚的,我们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有18年了,今年是准备扒了盖新房。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61年李发户与袁最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90年原告袁最父亲袁发田去世,因被告与原告袁最系姑侄关系,经人从中说合,双方订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袁最父母去世后,被告拿丧葬费各500元,袁最父母所丢下宅基、树木及生活用具归被告,但原、被告均未在合同上签字。后袁最父母相继去世,被告分别拿出丧葬费500元和400元,与二原告共同将袁最父母安葬。后被告自行将宅基地上破损严重的房屋拆除,自1998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另查明,二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均已独立生活,二原告现随长子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农村居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袁最父母去世后所留下的宅基地上房屋及财物等已不存在,该宅基地并不能继承,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经批准由其使用,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户、袁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超 审 判 员 曹福歌 人民陪审员 张龙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