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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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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相波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承接鄢陵县金鼎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2273.2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每天按所欠欠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如代理费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2273.2元及违约金1825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待被告实际支付前的另行计算),代理费6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且合同约定有违约条款。2、郑州建安建坤金鼎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4月1日仍欠原告货款562273.2元,该对账单有被告项目部会计焦峰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接鄢陵县金鼎国际住宅小区工程,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建坤金鼎项目部对账,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共下欠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2273.2元,并有该项目部会计焦峰予以认可。后经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建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第7条“逾期支付砼款,每天按所欠商砼款的千分之一另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622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元,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248元;待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