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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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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建,男。 原告河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村(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付建,男。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会娟、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相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鄢陵县锦乡花园住宅小区的部分工程,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于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欠原告49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批支付了364967元,下欠127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付建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7033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份、证人尚大跃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被告王付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付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王付建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被告王付建多次购买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王付建下欠原告492000元。被告王付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王付建支付给原告混疑土款共计364967元,现被告仍欠原告1270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付建从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付建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270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王付建承担;待原告河南晶硕砼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