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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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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长玉与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吕长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只乐镇西只乐村。 法定代表人常新宇,该政府镇长。 原告吕长玉与被告鄢陵县只乐镇

河南省鄢陵县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吕长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鄢陵县只乐镇西只乐村。

法定代表人常新宇,该政府镇长。

原告吕长玉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常新宇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长玉起诉称:原告吕长玉1992年1月承包被告8亩土地建养猪场并盖2间房屋,后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诉讼,2010年8月13日鄢陵县人民法院(2008)鄢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只乐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第三人吕长玉承包的4.5亩土地”。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并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协议;一、“甲方(原告)将原养猪场东部6亩土地使用权(包括卢连生所建纺织厂内东部土地使用权及纺织厂东围墙以东至柏油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交还乙方(被告),甲方(原告)自建两间房屋所有权归乙方(被告)所有。二、乙方(被告)付甲方(原告)补偿款4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付7万,余款33万元于2014年3月底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还了所承包的所有土地及自建的房屋,被告向原告只支付了7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长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一份。

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吕长玉与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吕长玉将原只乐养猪场东部6亩土地使用权交还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原告吕长玉自建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所有;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付原告吕长玉补偿款4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当日付7万元,余款33万元2014年3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多次付给原告26万元,现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仍下欠原告吕长玉14万元。

另查明,原告吕长玉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吕长玉14万元,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吕长玉。故原告吕长玉要求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支付欠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吕长玉欠款人民币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负担;待原告吕长玉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