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魏石仲,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经四路东昌盛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同群,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魏石仲诉被告濮阳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魏石仲于2015年8月25日递交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濮阳裕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石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石仲承担。 审 判 长 田 莎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