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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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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汉文与武凯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陈汉文,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翟志锋。 被告:武凯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陈汉文,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男、翟志锋。

被告:武凯峰,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士亮。

委托代理人:贾永强。

原告陈汉文与被告武凯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文委托代理人翟志锋,被告武凯峰,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汉文诉称: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在307省道渠村乡武寨村处,被告武凯峰驾驶豫JX6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7省道上述地点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2394.6元。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豫JX6538号车车主为被告武凯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2.71元,其中医疗费23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1638.11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10元。

被告武凯峰辩称:事故车投保有保险,我是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当时双方车速都比较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看着也没有伤,故原告的医疗费等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根据武凯峰所述经过及案件情况,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我公司认为原告的病情和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病情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及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公司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扣发工资单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实在本单位上班及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护理原告。报告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庭下7日内提交申请书,逾期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及有部分发票过大,不是其真实花费,请求法院根据伤者住院地及住所地进行裁决。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明无异议,通过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院没有出具增加营养的建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农业纯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单位上班,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1时40分,武凯峰驾驶豫JX65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07省道濮阳县渠村乡武寨村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陈汉文由东向西驾驶电动四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汉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武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汉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汉文被送往濮阳县渠村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脑梗塞?、脑出血?、高血压病、支气管炎,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394.6元。原告陈汉文及护理人员朱XX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12月3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四轮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车损为155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X6538号车车主为被告武凯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凯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汉文所诉医疗费2394.6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要求21天,计款210元。原告陈汉文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户籍性质,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居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其要求21天,计款541.75元(9416.10元/年÷365天×21天);所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亦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居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其要求21天,计款541.75元(9416.10元/年÷365天×21天);所诉交通费2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汉文所诉车损1550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陈汉文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39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541.75元、护理费541.75元、交通费210元、车损15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178.1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汉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7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凯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责任编辑:国平